离婚时,一方提出的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负担?
一、案情简介
范先生与张女士于2011年结婚,婚后范先生经常殴打张女士,张女士因不堪忍受家暴,随向法院提起离婚。张女士委托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蔡盼盼律师为其代理本案。
庭审中范先生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张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0万元并提交了3份借条作为证据。
二、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先生的借款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白女士是否应该共同还款责任”:(0以下为律师代理意见)
1、对于3份借条,均没有张女士的签字,张女士对3份借条上的借款事宜均不知情,至今张女士也没有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的借款共计12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可见该3笔借款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范先生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全部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女士不应负担。
三、裁判结果(摘要)
范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家庭共同合理支出而发生的债务,亦不能证明张女士明确知晓该3笔借款,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离婚时,一方提出的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负担。民法典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另一方是否需要负担,就要具体分析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以共同意思表示所缔结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其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缔结的家庭债务,属于相互代理,应视为共同债务。
第三,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