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致判决迥异 无罪判决显法治精神——杨建斌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

发布时间:2020-12-15参与律师:康君元

一样的案件事实,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一审被判罪名成立的情况下,再审辩护律师指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既挽救被告人免于牢狱之灾,又用真实案件阐释了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涵义和刑法谦抑性精神。

一、案情介绍

2001年3、4月份,被告人刘元洲、杨建斌、王贵兵、陈青山四人合伙在本村后山采石,W县公安局于2001年3月8日指定由南岗村陈开明石料厂为其实施爆破事宜。陈开明石料厂向四名被告人提供了3公斤炸药,10枚雷管,四被告人共同协商再到别处购买炸药,导火索和雷管。此后四名被告人从另一被告人王西如手以28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岩石炸药19.5公斤,导火索216米,并从W县城关供销社购买硝酸铵40公斤,掺着炸药采石。2001年4月被告人刘元洲、杨建斌、王贵兵从另一被告人冯晚生手以55元购买雷管100枚,杨建斌、王贵兵又从W县城关供销社购买硝酸铵120公斤,除剩下11米导火索外,其他均用于采石。

河北省W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元洲、杨建斌、王贵兵、陈青山、王西如、冯晚生参与买卖爆炸物,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处杨彦国、杨建斌、王西如各有其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王贵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陈青山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冯晚生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之后,本案辩护律师康君元坚持向W县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被告人应当被宣判无罪。终于W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做出再审决定。

二、本案焦点

庭审当中,案件的定性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杨建斌等被告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行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初审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建斌等被告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辩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案没有溯及力,因为该部司法解释于2001年5月15日出台,5月16日施行,而六被告人的被指控买卖爆炸物行为发生在2001年的3、4月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而该部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二)杨建斌等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院初审认为:六名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较大,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包括杨建斌处以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辩方认为:被告杨建斌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根据当时的情形看,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主观恶意,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受到过行政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29号通知”)中对《解释》中的某些特定行为可认定为无罪的意见能否被援引到本案的被告行为之中

法院初审的判决书中没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29号通知》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

辩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29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虽然此条通知也是颁布于被告人行为之后,但是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时间效力原则,如果是适用新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适用新刑法。因此,应当援引此条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三、办理结果

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元洲、杨建斌、王贵兵、陈青山、王西如、冯晚生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29号《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审六名被告人均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均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经教育均有悔改表现,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了初审的刑事判决,同时宣告六名被告人无罪。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法律事实部分公诉方和辩护方都无大的异议,关键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对出台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本案辩护人避开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仅就实体辩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无罪辩护,颇有新意。1997年《刑法》第12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但是这一条款基本上是备而不用,在农村修路,生产采矿等工程中出现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情节不严重的情况下一般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在2001年3月16日凌晨,石家庄发生了震惊海内外的特大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伤。这一案件的主犯靳如超正是在购买爆炸物后实施了爆炸行为。靳如超虽然一审即被判死刑,但是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却引起了最高院的重视。随后在2001年5月15日,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时也正值本案例中的杨建斌买卖爆炸物案的审理过程中,于是关于此司法解释不能适用本案件是辩护律师的一个重要根据,法院初审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在再审过程中,2001年9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目的正当,危害较小的买卖爆炸物行为可做无罪处理。法院初审援引新的司法解释判决本案被告人旧的行为且忽略新解释通知中有关罪轻或无罪的条款,属于典型的“从新从重”处理。本案律师对法律事实部分稍做辩护,把重点放在了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上。辩护律师既指出了法院初审援引新的司法解释判处被告人重罪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又指出最高院关于司法解释的通知中的关于被告人行为可援引判作无罪的条款应当被引用。辩护意见避免了在法律事实部分过分的纠缠,而是有目的性的选择了法律适用为突破口,一举取得了成功。再审的无罪判决,一方面体现了对辩护律师精准适用法律的肯定,同时也体现了对刑法原则和被告人权利的尊重。需要指出的是,在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虽然新规定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同时也确认了“从轻”原则,即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则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即使援引新的司法解释,本案判决结果也应宣判为无罪。从判决结果和几条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含义来看,本案律师新颖的辩护角度和对刑法的原则和功能的透彻理解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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