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能否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等手续?
一、案情介绍
2005年4月27日,某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共计300万元,登记股东分别为陈某、王某某、徐某、陈某2,除王某某外,其余股东均为代替王某某持有股权。陈某、陈某2在王某某示意下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之姐王某红,由王某红代替王某某持有80%的股权。 2014年因合作需要,王某红将股权中的50%的股权转让给闫某,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但实际上闫某为代替王某某持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2018年4月18日闫某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代持,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之子王某一进行代持,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王某一不承认王某某隐名股东的身份,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王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将某信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等手续,委托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赵英杰律师代理该案一审。
二、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一从闫某处受让的某信公司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为王某某以及王某某要求某信公司及王某一协助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王某某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简述):
1.某信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出资证明,并将其股东身份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可以证明闫某作为代持股东,自王某红处受让股权,代替王某某持有某信公司50%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王某某。
2.即便王某一不认可王某某是某信电气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王某一仅仅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王某一自闫某处无偿受让股权,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3.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王某红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唯一其他股东,同意为王某某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所以某信公司与王某一应当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
三、判决结果
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裁判文书(主要摘要)
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王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是:
1. 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够说明王某一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但这些证据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这种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判断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时应当以是否出资作为实质要件。
2.闫某并不是通过注册方式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未实际出资,而是通过从王某红处受让取得,未支付合理对价,其并不是曾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3. 王某具备了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并且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负责公司资金的投入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王某某具备了实质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可以认定王某某是曾经登记在闫某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4. 王某一是否明知其从闫某处受让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某,因为王某一系从闫某处无偿受让该股权,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便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情形,已经不符合善意第三人规定。
5.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唯一其他股东的王某红同意为王某某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所以被告承德市恒信电器工程公司、第三人王某一应当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
五、案例评析
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可以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且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公司重大事务作出决策,其余股东也同意为王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条件。
六、结语和建议。
隐名股东的主要特征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相分离,隐名股东的风险也主要来源于“名义股东的失控”。为预防风险的发生,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对拟选定的名义出资人的信誉、工作经历、财务状况等进行一定的尽职调查,尽量选择可信可靠的伙伴作为“名义出资人”,降低名义出资人失控风险。
2.将代持事宜告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以避免显名及行使股东权利时存在障碍。
3.实际出资时最好以银行转账形式,同时备注出资款等字样。
4.即便选定名义出资人是自己的亲友,也应当及时签订明确完善的书面代持协议,并对协议的履行过程留证,如没有书面协议也可以通过录音、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5.行使和享受股东权利时留好书面证据,如在公司决议中签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