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袁某与金服公司案看无效合同

发布时间:2021-10-15参与律师:

从袁某与金服公司案看无效合同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年初袁某与金服公司(由白某经营的1人独资公司)、刘某1、付某口头约定:袁某出资,委托金服公司进行外汇交易并由金服公司承担风险,袁某享有资金收益固化年收益率为24%和分享交易盈利的40%的两种交易服务模式的协议;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29日袁某陆续将210万元汇入金服公司指定的张某账户中;2019年5月16日袁某与金服公司就上述事实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为:袁某(甲方)、金服公司(乙方),刘某1、付某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7月10日金服公司向袁某支付105000元固化利息后不再支付;2019年10月应付某要求刘某2加入了该债权债务,刘某2给袁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袁某2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31日支付105000元利息,2020年6月30日本息还清

二、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外汇委托交易协议的主体;

2、关于上述外汇委托交易合同的效力;

3、关于被告刘某2是否构成加入债务;

4、关于被告白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原告投资及取得回报的数额。

刘某1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简述):

1、资金收益协议、外汇委托交易协议封面均写明了甲方为袁某,乙方为金服公司,并加盖了金服公司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协议双方当事人为袁某与金服公司;再结合袁某与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出售房产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刘某1 是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刘某1不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据了解,该金服公司未依法办理相关的批准或备案手续、没有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违反行政法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证据不具合法性。

3、刘某2写的内容是“今借”而不是欠条,且内容没有提到是金服公司,金额与本案涉案金额不一致。因此,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白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白某自行答辩,我方不发表意见。

5、袁某投资到金服公司的数额为2094948元,金服公司的会计分7笔向袁某转账37万元,付某向袁某支付一笔5万元,刘某1是该金服公司的员工不应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刘某1没有自行承担还款义务是合法的,对上述人员偿还资金我方予以认可。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金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1674948元;

(二)被告白某、刘某2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判决摘要

 人民法院判决理由:

1、原告虽未能提交外汇交易委托协议的原件,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晓燕、付凤燕作为乾汇金服公司员工与原告协商签订外汇交易委托协议的事实,刘晓燕也出庭认可签订外汇交易委托协议的事实,且出庭后未提交不同的合同文本,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外汇交易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载明乙方为乾汇金服公司,并无刘晓燕与付凤燕,二人在乙方处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外汇交易委托协议系原告与乾汇金服公司所签。

2、关于原告与乾汇金服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外汇交易委托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文有要本先经有关生管部门批准成各岩的,应当在外汇警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外汇交易委托协议物定原告委托乾汇金服公司为其开设的交易帐户进行有偿操作(交易),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管理的资产为:在VG外汇平台开立的李惠交易账户中的资金,该交易平台为增外平台,利用该账户从事的外汇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因此,上述三份外汇交易委托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3、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在投资前充分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是否存在交易风险,但其未做充分了解即委托被告从事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要求的交易。被告乾汇金服公司应当清楚其所从事的交易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但仍然受原告委托对原告资金进行有偿交易。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被告乾汇金服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乾汇金服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乾汇金服公司签订的外汇委托交易协议约定的金额共2094948元,被告乾汇金服公司应返还原告。乾汇金服公司及刘文忠、付凤燕等人给付原告的42万元应从上述本金中扣减,被告乾汇金服公司应返还原告1674948案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人共间承担责任的诉论清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乾汇金服公司系白文费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白文责作为乾汇金服公司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户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白文贵应当对被告乾汇金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提交的其与刘晓燕、付凤燕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刘文忠出具借条是应原告要求解决本案所涉债务纠纷而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因此,被告刘文忠应对上述乾汇金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刘某2符合加入债务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此,本案虽然审理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以后,但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白某作为本案金服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自行举证个人财产没有于公司财产混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略)。本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六、结语和建议

 1、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若想要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明确写明“连带保证人:***”。

2、建议在签订合同时认真审查交易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若当事人自己没有把握可以请律师审查合同,把合同风险提前防范。

3、建议在注册公司时,尽量不要选择注册一人公司,否则股东承担的责任较重。

4、建议在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后,一定要积极参与诉讼,因为参与诉讼是国家机关依法给予当事人的辩驳机会,若轻易缺席可能导致错失辩驳的机会从而承担于己不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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