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语有云:远亲不如近邻。但在本案中,原本和睦的邻里关系却因占用公用夹道引起纠纷,双方剑拔弩张,邻里纠纷致人轻伤,最终导致对簿公堂。伤情缘何形成,扑朔迷离;证词之间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律师帮助指点迷津;罪与非罪,律师自有高见。
一、案情介绍
自诉人刘如与被告人马军是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需要占用公共夹道而产生了纠纷。自诉人刘如在没有与被告人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在共同的夹道上修建了房屋后墙。被告人携同其父母于2001年10月28日早晨6点多钟将自诉人新建的后墙掀毁,此行为遭到自诉人全家的阻拦,进而导致两家互殴。互殴过程中刘如眼睑耳廓受伤。刘如于2001年10月28日凌晨报警并去Z县医院就诊,随后自诉人又向公安局申请了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刘如面部损伤属于轻伤”。刘如于2001年12月3日向河北省Z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军犯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以被告人马亮、赵琳等人因共同参与殴打并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为由,向该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Z县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02年8月29日依法做出了判决。
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军将自诉人刘如右脸上眼皮致伤2cm,依照《人身轻伤鉴定标准》,自诉人刘如指控被告人马军用菜刀将其致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自诉人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马军、马亮去掀自诉人的后墙,并由此发生互殴,于互殴期间,将自诉人致伤,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马军、马亮二人予以赔偿。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赵琳、张宝、张万为共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二、辩护经过
因考虑到本案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一般证据都比较匮乏,主要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于是康君元律师在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后,就立即对自诉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词进行了详细的审阅。康君元律师在审阅的过程中发现自诉人的供述与两个证人的供词之间存在诸多可疑、矛盾之处。于是康君元律师进一步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自诉人的医院病程记录以及自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均显示其伤口应当为钝器所伤,而自诉人却称其面部伤痕为被告人马军蓄意用刀砍伤,与事实存在明显出入。在此情形下,康君元律师确定了辩护思路,采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策略,证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所描述的事实不清,从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焦点
庭审当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焦点进行:
(一)被告人是否存在蓄意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
控方认为:被告人在自诉人毫不知情并且毫无准备的情形下,冲进自诉人房屋将其砍伤,存在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
辩方认为:自诉人所遭受的损伤并不能确定系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也不存在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
(二)自诉人的伤口是否系被告人用刀砍伤,是否达到轻伤标准
控方认为:自诉人面部的伤口系被告人用刀砍伤并且根据相关鉴定已经达到了轻伤的标准。
辩方认为:如若自诉人面部伤口系被刀砍伤,那么伤口边缘应当平直、整齐,而根据自诉人相关病程记录显示,自诉人伤口系钝器所伤,另外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被告人作案的凶器。由此可知,自诉人称被告人马军用刀砍伤自己的指控不能成立。而根据自诉人的陈述,其面部伤口中只有2cm的伤口是被告人马军所为,而2cm的伤口达不到轻伤标准,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马军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四、办理结果
本案经过辩护人的辩护,河北省Z县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宣告自诉人所指控罪名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马军无罪;被告人马军、马亮连带赔偿自诉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705.94元。
五、案件评析
在刑事辩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辩护形态:一是实体辩护;另外一种是程序辩护。实体辩护又可以包含对案件证据本身的辩护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辩护。本案主要侧重于实体辩护。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自诉案件。本案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辩护人紧紧抓住了本案为自诉案件的特性。由于在自诉案件中,往往存在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及过分依赖言辞证据的特点,因此辩护人对自诉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词给予了高度关注,通过详细分析对方的言辞证据发现了自诉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词之间的诸多漏洞,最终采取了以其矛攻其盾的方法,使其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另外本案中,康君元律师结合法医学方面的知识,注意到自诉人的伤口形状与其所描述的被利器砍伤这一情形存在较大出入这一事实,并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找到自诉人就诊医院的病程记录,发现病程记录中对自诉人伤口的描述为“眼睑皮肤裂伤”等,从而佐证了辩护人先前对自诉人伤口非锐器所伤的推断,也更进一步动摇了自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最终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赢得了案件的胜诉,驳回了自诉人的自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