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汉被冤放火罪 据法洗脱不白冤——张社法涉嫌放火案

发布时间:2021-05-15参与律师:康君元

远在千里外,被控放火罪,获刑十余年;

巧拼证据链,洗脱不白冤,终获自由身。

当事人远在千里之外的山西省T市打工,不想却在老家河北W县被控放火罪,造成损失高达363750元,无端获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办案律师敏锐地发现检控方提交证据的矛盾之处,并两次赴山西省T市调查取证,层层抽茧剥丝,大胆、及时引用适逢其时的最高院新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从事实、法律、情理多个层面释疑解惑,最终为当事人洗脱蒙受罪名的不白之冤,成为引用该解释排除刑讯逼供有罪供述证据的第一案。

一、案情介绍

本案被告人张社法自2009年10月13日(农历八月二十五)到2009年12月18日一直在山西省T市的一个塑料颗粒厂打工,期间,除2009年11月10日、12日大雪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外,被告人一直保持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正常上班状态。但是本案经由河北省W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张社法涉嫌放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28日移送河北省W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经过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2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仍然在张社法没有作案时间的情况下、罔顾事实仅凭被告人与范文仲之间曾有矛盾、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指控张社法于2009年10月29日零时许窜至位于河北省W县张三庄乡第六店二分支村范文仲所办的双辉油漆厂纵火,引起油漆厂内化工原料着火并造成总价值为363750元的损失,并一并指控2007年农历八月十二日夜,张社法盗窃本村胡发生所属的蓝色“田野”牌水泵一台(鉴定价值为713元);指控2008年以来,张社法先后7次盗窃本村张志星所承包的变压器机井房内的漏电保护器7块、交流接触器1块(鉴定价值为348元)。同时还指控被告人张社法非法持有枪支10余年。在经过相关工作人员一再补充侦查、协调后移交的2010年7月1日的冀W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中,被告人张社法被控犯有放火罪、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经过几次审理,被告人张社法因涉嫌放火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W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被羁押于W县看守所。康君元律师、陈振谦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社法的辩护人积极参与了其一、二审辩护的全过程。

二、辩护经过

面对扑朔迷离的案情和似是而非的“证据”,康君元律师和陈振谦律师自接受代理之时马上申请会见当事人、阅卷并在征得相关机关协助配合的情况下进行赶赴河北省W县及山西省T市等地调查取证。

经过认真准备,发现以下疑点:

1.关于放火案,被告人张社法根本不具有放火的作案时间。张社法在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一直在山西省T市打工。经调查,有打工工厂的老板孙运法、负责记工的王瑞杰的证言及他们提交的记工表和被告人工作61天半并获得共计3275元工资、张记法、张国立等一起工作一起吃饭一起休息的工友证明等相关事实证明。另外一个年近六十的打工者在每天打工工资才60元左右的情况下,为报复他人千里迢迢坐车赶赴异地寒夜放火却不事先预备好引火物,而仅在有霜降的深夜(有河北省W县气象局关于2009年10月28日、29日地面气温观测的证明)现场碰运气找寻别人丢弃的旧衣服,无论从事实还是从常理上都很难讲通,而且被告人的几次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另外火灾事件发生时,即2009年10月28日、29日T市和W县张三庄的往返客运时刻表、司机证明也可佐证张社法在2009年10月28日、29日案发时没有作案时间;而消防机关的结论也矛盾重重,接警时间和报警时间、出警派员勘查时间差别太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过火面积的勘查反倒比实际的面积少了23.2平方米等等。

2.在放火罪中本案被告人自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长途汽车中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便被羁押到二中队,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被吊起来严刑拷打、在坐了一天长途车之后还连夜超时间审讯)。另外,侦查机关拘留证和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不一致:最开始填写的拘留日期为12月19日但却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移送看守所的时间显示日期为12月20日并有接收民警签字;后者填写的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时间是12月20日,被告人部分有罪供述是在超出合法传唤时间12小时后非法羁押期间取得的而且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的证据是不连贯的,不完整的(有罪证据全都在刑警二中队期间取得,且据询问笔录显示在2009年12月29日16时45分之前,至少应该有四次讯问但卷宗中却只有一次相关的讯问材料)。

3.关于盗窃案,本案在证据和程序方面问题不少。盗窃案的相关侦查工作启动于2009年12月19日,也就是在侦查放火罪的过程中启动的。在指控2007年农历八月十二日夜,张社法盗窃本村胡发生所属的鉴定价值为713元水泵一台时,无视胡发生家所丢的为蓝色“田野”牌水泵,而从被告人家中查没之水泵品牌、颜色等均与胡发生丢失的水泵不同,罔顾事实、强行入罪的倾向极为明显。

4.关于非法持有枪支案,疑点主要体现在关于枪支的鉴定程序和由此导致的鉴定结论上。在未对送检的材质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进行定性的情况下,对一堆十余年前收废品拼制而成的废铁木头贸然得出“各部份机件完整,击锤弹簧有力,扳机、击锤配合良好。装入底火,可以顺利击发”,从而想当然的得出“送检的火药枪具有杀伤力”的结论不足取信。

针对以上诸多疑点,两位办案律师详细拟定了辩护思路并作出对被告人张社法放火罪、盗窃罪采取无罪辩护,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采取证据不足辩护的策略。大胆引用最高院新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主攻本案据以定罪的核心证据——张社法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并先后提交了《关于被告人张社法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所得的书面意见》、《请求依法传唤证人苏礼俊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请求依法传唤韩如冰、王海水、张国战等讯问人员、讯问时在场人员等出庭的申请书》、《请求对相关物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致本案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意见书,六个诉讼阶段,步步为营,穷追不放直至本案辩护成功。

三、本案焦点

经过审查案卷不难发现,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发时被告人张社法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其是否能构成放火罪?

法院初审认为:被告人张社法与本村村民范文仲存在矛盾,为报复范文仲,被告人张社法于2009年10月28日晚上12点多钟,从范文昌家里出来后顺着卫河北大堤步行到堤下,在一堆别人丢弃的旧衣服中找到一件干燥的旧裤子。把裤子点着、等他烧旺之后从墙外扔到双辉油漆厂的厂区内,第二天坐车回山西省T市。另有被害人范文仲关于起火情形、案件损失的陈述;证人苏礼俊关于案发当晚见到张社法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W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为外来火源的证明、W县物价局关于火灾被烧物品总价值的估算报告。法院认为,张社法实施了放火行为,烧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辩方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W县第六店村实施放火罪的行为,当时被告人远在山西省T市打工,根本不在案发现场,不可能实施放火行为

本案被告人张社法于2009年10月13日直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除了11月10日、12日大雪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外,一直在山西省T市的一家塑料颗粒厂打工。根据被告人打工的工厂老板孙运法、负责记工的王瑞杰的证言及他们提交的记工表,可以清楚显示嫌疑人张社法包括在案发当天及案发的前后几天的整个在山西省T市打工期间,都没有请假、旷工等情形发生。T市工厂为被告人发放了61天半,共计3275元的工资也是基于以上基本事实,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社法每天早晨六点左右便和同宿舍的张记法、张国立等一起上班,他们几人相互配合完成当天工作,直至晚上七点左右才能下班,下班后被告人也是和张记法、张国立等一起吃饭、一起休息,他们几人在打工期间由于工作的合作关系致使无法离开其中的任何一个人。证人张记法、张国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律师对他们的调查笔录中也与以上事实相印证,同时还证明了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及案发的前后几天一切正常,没有任何不正常的表现。以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相互强化,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案发时嫌疑人张社法一直在山西省T市打工、而不在作案现场的基本事实。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除了被告人口供外,没有任何其他强有力的证据与之相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放火罪不排除系线路老化等原因导致火灾的可能,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起火灾系人为纵火显失公允

(2)苏礼俊的证言矛盾重重,加之又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有效客观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应采信

证人苏礼俊出庭证明案发前他看到被告人张社法时,证人由东向西行走,前方张社法自北向南向路下行走,两人相距50米左右,当时他看到被告人张社法很坦然,一点都不紧张,而且也没有打招呼。他清楚的记得案发当天是下半月,案发时有月亮,月亮在南,证人在北。显然,证人在作伪证。本案案发时间是农历九月十一而不是证人说的下半月,前半夜月亮应在西天,应在证人的后方不可能出现证人说的月亮在南他在北和月亮的位置的情况。同时证人证明平时他和被告人相见都打招呼,结果那天连招呼都不打显然不合常理。

另外值得特别关注的是,证人苏礼俊的身份是火灾发生油漆厂的电工,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工厂的用电安全,案发前他还到工厂排除了一处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后又没有及时出现在救火现场。种种迹象表明,证人苏礼俊在本案当中存在重大渎职的嫌疑。证人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与本案的特殊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效力有待检验,不足采信。

(二)被告人张社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法院初审认为:2007年农历八月十二日夜,张社法盗窃本村胡发生所属的蓝色“田野”牌水泵一台(鉴定价值为713元);指控2008年以来,张社法先后7次盗窃本村张志星所承包的变压器机井房内的漏电保护器7块、交流接触器1块(鉴定价值为348元),合计盗窃金额为1061元。

辩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包括对电闸和水泵实施的盗窃行为,前者估价348元,后者估价713元。而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水泵的行为压根就没有发生,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达不到盗窃罪成立的数额较大——800元的情节,依法不构成犯罪。

从被告人家里查抄出来的水泵是被告人2003年左右从河南杨少集一家水泵店购买的,一直使用、保管至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提取。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里收缴的该水泵不是赃物,而是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将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水泵发还所谓的失主胡发生实属张冠李戴,对被告人的栽赃陷害。

从被告人家提取的水泵和失主胡发生丢的水泵根本不是一个品牌、颜色的水泵,相差迥异。被告人家的水泵是徐州生产的,红色的;失主胡发生家的水泵是蓝颜色的田野牌水泵,而且泵体几处都深嵌着“田野”两字与泵体连为一体,除毁损泵体无法去除“田野”两字的商标。就连失主在被告人女婿了解情况时都否认侦查机关发还的所谓赃物并非他家丢失的水泵。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张社法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法院初审认为:200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社法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其家中藏有火药枪一支,并非法持有枪支十数年,现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

辩方认为: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被告人在废品回收时捡回来的,不能顺利击发,不具备杀伤力,被告人也不可能使用该枪支作为杀伤性武器。而H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没有依法进行物证鉴定试验和物证鉴定复核的情况下,违背常识和法定程序出具的公(H)鉴(痕)字﹝2009﹞049号物证鉴定书却得出了该枪支能够正常使用、具有杀伤力的鉴定结论。实体上的不可能和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四)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违法行为?

本案被告人自2009年12月 1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便被羁押到二中队,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被吊起来严刑拷打。侦查机关拘留证和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不一致:前者填写的拘留日期为12月19日但却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移送看守所的时间显示日期为12月20日并有接收民警签字;后者填写的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时间是12月20日,被告人部分有罪供述是在超出合法传唤时间12小时后非法羁押期间取得的而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的证据是不连贯的,不完整的。以上种种迹象和证据显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放火罪、盗窃罪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办理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河北省W县人民法院的(2010)W刑初字第59号认为,被告人张社法为报复他人实施放火行为,烧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以违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张社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社法犯有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H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张社法的上诉和上诉人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辩护意见,做出(2010)H市刑终字第202号裁定书:撤销河北省W县人民法院(2010)W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W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后,河北省W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做出刑事判决书(2011)W兴初字第23号判决:被告人张社法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社法不服一审判决,辩护律师再次帮助张社法提起上诉,二审H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信了辩护律师关于张社法涉嫌放火罪和盗窃罪的无罪辩护意见,认定不能排除张社法口供取得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从而排除了被告人张社法口供的证据。从根本上否定了一审诉讼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社法犯放火罪和盗窃罪的基础。遂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中张社法放火罪和盗窃罪部分的有罪判决,宣告其无罪。至此,本案成为了赵作海案披露后最高院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被成功运用的第一案,判决莆一出台,立即引起了全社会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接下来,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张社法获得了全额的国家赔偿。经过律师历时两年多,六个阶段诉讼的艰辛辩护,本案取得了一个比较理想的无罪辩护结果。

五、案件评析

本案是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一审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默契办案的典型案件。一审诉讼机关在明知或有充分理由预感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情况下,相关机关还能通过充分配合“整”出像模像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又顺便整出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项罪名,真可谓煞费苦心,由此可见,赵作海案件的办案思路在办案人员脑中可谓根深蒂固。

本案的办案律师结合自身数十年丰富的刑辩成功办案经验,分别从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三个维度展开凌厉的攻势,通过扎实的证据不仅指出被告人放火罪不可能有异地作案的时间、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等法律意见,而且指出侦查控诉机关相关环节的矛盾、漏洞和罔顾事实,攻守结合的辩护技巧、细致认真的调查取证、有理有据的辩护词和法律意见使得极有可能成为“赵作海式”的铁案变得峰回路转、柳暗花明。在充分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以实际行动减少了错案冤案的发生。

在本案具体使用的辩护技巧中,以下三点可圈可点:一是充分抓住本案发生在赵作海案披露后全社会对公权力机关非法取证的强烈关注的契机、结合案发前最高院新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发布施行的大背景下,办案律师勇敢尝试情理法高度融合的策略,坚持以实际行动来推动、以十数份法律意见书来解释说明当前司法政策,甚至在案发地法院都未适用过两个证据规定办案的情形下,两位辩护人就大胆引用对被告人非常有利的规定,尤其是最高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社法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提出了有力质疑。一审开庭伊始就直奔主题,对张社法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展开攻势,坚持要求法庭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先行审查程序,依据该规定排除张社法有罪供述的证据,对本案釜底抽薪,牢牢地把握了主动权。就是在上诉阶段、两位辩护人还是直指被告人口供的效力问题,发回重审后的开庭审理时,依然坚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审查程序,穷追不舍,有效阻却弱化了公诉人的指控攻势,引起了法庭对被告人张社法口供存在问题的重视,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二是审慎地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通过认真核实的证据、精心准备的发问、质证及辩论来让证人证言矛盾百出,巧打组合拳、借力用力。三是在证据收集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常识、情理来拓展思路、发现辩点。本案中通过指出年近六十的打工者在每天工资才60元左右的情况下,为报复他人千里迢迢坐车赶赴异地寒夜放火却不事先预备好引火物,而仅在有霜降露水的深夜现场找寻别人丢弃的旧衣服作为引火物的反常理事实来打动法官,具有一定的说服力;针对利害关系人苏礼俊的目击证词,“清楚的记得案发当天是下半月,案发时有月亮,月亮在南,证人在北,两人相距50米左右”,通过充分的事实指出,本案案发时间是农历为九月十一而非证人说的下半月,前半夜月亮应在西天,应在证人的后方不可能出现证人说的月亮在南他在北等情况,于情不合于理不容,从而说明证人在做伪证,其证词的效力应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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