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在2015年某天,原告段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自己的宝马轿车(该车辆主要用于原告段某的日常工作)正常行驶在道路上,被违规超车的被告孙某所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等险)撞到轿车右侧车身,造成原告轿车损坏,没有人员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段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将其事故车辆送修,从事故发生到修好车辆约60天,车辆评估损失为10余元。在此期间,原告段某为了工作需要,从车辆租赁公司租用了一台与其身份相当的轿车,用于日常工作出行,两个月的车辆租金费用为6000元。
本案在诉前经过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原告段某在修车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应否承担。为此,原告经咨询后委托张世革律师代理诉讼。
二、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营运车辆(轿车)”能否主张“停运损失(租车费用)”,张世革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简述):
1、在事实上确实给原告段某造成了租车损失
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段某车辆损坏,需要进行事故处理和车辆送修,这必然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需求,因此,产生合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租车费用,属于合理费用。
2、在法律上有法可依
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裁判结果(摘要)
1、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段某主张车辆损失经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作出了车辆损失价格,具有合法性,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段某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原告段某确实属于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工作需要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租用车辆合理费用理应支持。
2、判决结果: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某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租车费用)”。
四、案例评析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车辆损坏,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非营运车辆(轿车)可以主张停运损失:(1)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2)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